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所載「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3張」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反號誌搶黃燈通過路口,
致告訴人莊右任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之傷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謝忠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黃燈轉換
紅燈應視路況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搶越黃燈駛入該路口,適莊右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工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莊右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
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莊右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忠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