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依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依萍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耿依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耿依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耿依萍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近行人穿
越道,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與被害人吳○
寶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健仁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生交通危害且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影響交通秩序,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或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耿依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依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南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黃玟靜與其子吳
○瑩、吳○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徒步行走在成功南路行
人穿越道,耿依萍不慎撞擊吳○寶,致吳○寶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寶之法定代理人黃玟靜委託黃玉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耿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玉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