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90、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且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後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許育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佐,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他車
輛,因而與告訴人呂梅雀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拉傷、右側前臂撕
裂傷約8公分、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81號
  被   告 許育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出入口倒
車進入八德南路100巷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
,適有呂梅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
南路1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呂
梅雀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拉傷、右側前臂撕裂傷約8公分、
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梅雀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
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育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梅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許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