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因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
貨車在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之停車場出入口之故,其路況
與╦字型交岔路口相似,於此情況,若租賃小客貨車沿高雄
市美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
向停車場入口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應參
酌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停車場方是。
查被告潘柏維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
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
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部及左側腹部及左腕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
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結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潘柏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鍾賓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
碰撞,致鍾賓順受有胸部及左側腹部及左腕鈍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賓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
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因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
貨車在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之停車場出入口之故,其路況
與╦字型交岔路口相似,於此情況,若租賃小客貨車沿高雄
市美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
向停車場入口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應參
酌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停車場方是。
查被告潘柏維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
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
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部及左側腹部及左腕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
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結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潘柏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鍾賓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
碰撞,致鍾賓順受有胸部及左側腹部及左腕鈍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賓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
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