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臺
南市仁德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林敬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堯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德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267巷口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臺
南市仁德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林敬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堯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德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267巷口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