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吊鎖
」更正為「吊銷」,及告訴人之姓名均隱匿為「郭○菁(為
保護其子蔡○宇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據部分增加「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郭○菁及被害人蔡○宇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
地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證;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黃添丁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駕
駛遭吊鎖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號
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迴車,適郭○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蔡○宇(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郭○菁受有肌痛及肌炎等傷害、蔡○宇受有肌痛及肌
炎等傷害。詎黃添丁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郭○菁、蔡
○宇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1
張、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