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KLH-051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嘉益駕籍詳
細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
年5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3772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骨科、整形外科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高
總管字第1141013655號函各1份(警卷第11、13頁,審交易
卷第63至66、79至88、113至114頁)、被告張嘉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43
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董建佑受有右腿壓榨傷併發30公
分開放性脛骨骨折(右足跟部壓榨傷併足跟脂肪皮瓣脫離,
併發深部皮膚壞死)、右踝脛腓聯合韌帶損傷、左足背壓傷
左足外踝移位性骨折、骨盆環不穩定骨折(骨盆前側恥骨骨
折及後側薦骨完全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歷
經多次手術及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
照顧3個月、應休息6個月、門診複查1年及復健約1年,然尚
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歷史紀錄、診斷證
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41013655
號函可憑(警卷第23頁,審交易卷第79至88、113至114頁)
,傷勢非輕;兼衡告訴人亦有站立道路,未緊靠路邊停車之
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4年5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377200號函暨第0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1至64頁);併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審交易卷第49、
129頁);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
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0號
  被   告 張嘉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大德一路交岔路口,左轉大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董建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大德一路路旁
(編號碧紅265號高市燈桿處)後,站立在其自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外,遭張嘉益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擦撞倒地,並受
有右腿壓榨傷併發30公分開放性脛骨骨折(右足跟部壓榨傷
併足跟脂肪皮瓣脫離,併發深部皮膚壞死)、右踝脛腓聯合
韌帶損傷、左足背壓傷左足外踝移位性骨折、骨盆環不穩定
骨折(骨盆前側恥骨骨折及後側薦骨完全性骨折)、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張嘉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董建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張嘉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