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
友人住處,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113年9月18日2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
彌陀區中正東路與中正南路口,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復經警於113年
9月18日4時8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
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95ng/mL,愷他命濃度627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2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
是1,49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
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類似,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率然駕車行
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其心態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