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駛入來車
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趙恭輝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被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復參酌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應
可認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4巷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違反號誌
管制紅燈前行,且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郭耀臨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噁心、頭痛之傷勢等情,有祐笙診所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成派出所警員
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闖紅燈且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
該路段與左營大路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不可駛入來車道,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逆向行駛並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郭耀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
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郭耀臨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噁心、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耀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耀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2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駛入來車
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趙恭輝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被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復參酌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應
可認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4巷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違反號誌
管制紅燈前行,且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郭耀臨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噁心、頭痛之傷勢等情,有祐笙診所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成派出所警員
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闖紅燈且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
該路段與左營大路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不可駛入來車道,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逆向行駛並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郭耀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
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郭耀臨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噁心、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耀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耀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2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