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璟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璟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璟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
念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8號
  被   告 高璟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璟慶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2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20)日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大仁路
口,因行車不穩且停等紅燈違規越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