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施正隆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
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道○號田寮交流道南
下匝道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峰德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前行
,與告訴人邱思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
勢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施正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隆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田寮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峰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
管制紅燈並進入該路口,適邱思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峰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永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峰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致施正隆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與邱思蓉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再與陳永旭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思蓉因此
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正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思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2
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