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補充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
間自然光線」。
㈢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致本案事故發生,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佐,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泰安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冠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宇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
同向前方由張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張志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陳泰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泰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泰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志宏於調查紀錄表之證述。
㈣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及現場
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補充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
間自然光線」。
㈢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致本案事故發生,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佐,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泰安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冠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宇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
同向前方由張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張志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陳泰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泰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泰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志宏於調查紀錄表之證述。
㈣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及現場
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