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查被告楊淑芬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
,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
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核與告訴人蔡亞玲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行車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
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
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過失
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楊淑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羅○欣,沿高雄市楠
梓區興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號前欲向右變換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蔡亞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蔡亞玲受有頸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亞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查被告楊淑芬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
,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
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核與告訴人蔡亞玲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行車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
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
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過失
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楊淑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羅○欣,沿高雄市楠
梓區興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號前欲向右變換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蔡亞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蔡亞玲受有頸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亞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