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錦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田錦榮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詹
淑喜,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腦震
盪併短暫意識尚失、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
氣胸、右第3-4手指撕裂傷2公分、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傷害,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深忻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被 告 田錦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錦榮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詹淑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詹淑喜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短暫意識
尚失、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第3-
4手指撕裂傷2公分、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詹淑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錦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淑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錦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田錦榮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詹
淑喜,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腦震
盪併短暫意識尚失、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
氣胸、右第3-4手指撕裂傷2公分、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傷害,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深忻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被 告 田錦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錦榮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詹淑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詹淑喜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短暫意識
尚失、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第3-
4手指撕裂傷2公分、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詹淑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錦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淑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