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安全間隔」更正為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二車發生碰撞」補充為「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林家濬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查,惟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騎乘機車行駛而來
之告訴人李育霆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肘、雙腕、右腰、雙膝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林家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
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適李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育霆受有
右肘、雙腕、右腰、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育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事故現場照片
2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安全間隔」更正為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二車發生碰撞」補充為「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林家濬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查,惟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騎乘機車行駛而來
之告訴人李育霆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肘、雙腕、右腰、雙膝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林家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
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適李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育霆受有
右肘、雙腕、右腰、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育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事故現場照片
2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