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服役於國防部憲兵營〈台北市○○區○
○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3日
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泰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董嘉純騎乘車牌號碼
NPR-25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旗楠路東側待轉區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董嘉純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
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臀挫傷、右腿拉
傷等傷害。嗣蘇裕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嘉純
證述明確,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
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
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服役於國防部憲兵營〈台北市○○區○
○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3日
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泰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董嘉純騎乘車牌號碼
NPR-25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旗楠路東側待轉區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董嘉純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
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臀挫傷、右腿拉
傷等傷害。嗣蘇裕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嘉純
證述明確,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
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
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