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高雄市大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雙方下車處理車禍,對方駕駛
便撥打電話報案,於是警方前來處理,不久警方到場處理完
車禍現場拍照測繪後,帶我們回派出所製作資料並實施酒測
等語。另高雄市大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
欄記載:該地發生A3車禍,請儘速派人到場處理,並請加強
交通疏導等語。可知被告酒後駕車,致與第三人黃怡菁發生
交通事故,黃怡菁報案後,雙方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應係為處理2車碰撞所生之交通事故,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是被告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縱被告停留於現場,亦
係配合警方調查與黃怡菁間之交通事故,而非就本案公共危
險之犯行為自首,況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在警
方發覺其涉嫌酒駕之前,即主動坦承酒駕犯行,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郭文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中於民國114年8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餐廳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
南三路與後厝巷口時,與黃怡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黃怡菁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怡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