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行駛至民族路與民有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而駛入佔用來車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鄭百恒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有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路口左轉時,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並駛入佔用來車道
  ,而與告訴人林家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
發後當日即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脛骨平
台粉碎骨折併發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駛入佔用來車道之過失情
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鄭百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恒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民族路與民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
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林家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家珍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
併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珍委由其女林詩雅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百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林詩雅於偵查中之
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3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