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上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3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
2315號函暨病歷摘要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4年4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315300號函檢附
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4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右昌聯合醫院11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7月24日醫左民
診字第1140007696號函暨病歷摘要表(警卷第41至43頁,審
交易卷第41至45、49至51、103至108、199至205、215至217
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
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53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管制號誌闖紅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上出血
、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術後併水腦症、四肢
挫擦傷、左臉摩擦燒傷深二度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之傷害
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
後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傷勢非輕,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10月24日、114
年2月24日、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右昌聯合醫院11
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
告單(警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41至45、49至
51、199至205頁);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後,該院於
114年3月10日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2315號函文(審交易卷
第49至51頁)函覆本院:「A01肢體活動逐漸進步,但仍有
努力空間,認知功能損傷程度仍須評估與治療,但謀生能力
(社會功能)可能恢復的距離,仍有一大段須努力(待檢查
確認),建議滿一年再確認其傷況與評估結果」;本院再次
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以下事項:「(一)A01右側機體功能
之復原情形如何?對其肢體機能之影響為何?(二)A01之
認知、語言功能,復原情形如何?(三)A01之謀生能力(
社會功能)復原情形如何?」,國軍左營總醫院於114年7月
24日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7696號函文(審交易卷第215至2
17頁)回覆:「(一)右手不自主抖動情形經治療已明顯改
善,但仍有輕微症狀。右下肢肌肉力量也有明顯改善,可行
走,但仍有協調度反應不足、腳踝彎曲受限,有時候會偶而
跌倒,需一些輔助預防跌倒。持續努力復健與治療仍有進步
空間。(二)在門診對答流暢,明顯表情呆木與情緒平緩無
起伏明顯改善,但仍有部分短期記憶功能較弱、反應稍微慢
一點情形。之後再回精神科做相關心理衡鑑(高階認知功能
測試),檢視該員腦神經功能受損復原情形。(三)謀生能
力評估,可試著從事簡單輕便工作,目前無法回復原本工作
。」,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兼衡告訴人
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3
153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審交易卷第1
03至108頁);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81,905元,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審交易卷第225頁)
,且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可憑(審交易
卷第123、219至22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食品自營業,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5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A01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
膜上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四肢挫擦傷
、左臉摩擦燒傷深二度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一、水腦症等傷
害。
二、案經A01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徐鼎盛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