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青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7月21日9時3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何青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青蓉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9時32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文賢路與校前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9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青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7月21日9時3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何青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青蓉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9時32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文賢路與校前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9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