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祐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祐陞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詎余祐陞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貿
然以時速78.5公里之車速行駛,不慎追撞乙車,致邱○○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左肘、左手、左大
腿多處挫擦傷、左腰及背部挫擦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
狹窄症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祐陞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應注意遵守;而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超速行駛,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
認定。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超速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堪以採信。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
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勢;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事發
至今均未慰問賠償,調解期間態度輕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自述五專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因本案車禍事故亦受有手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