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與鳳
仁路2巷口」更正為「該路段與鳳仁路86巷口」,第6行「有
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保亨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86巷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
沿鳳仁路8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陳柏安先行而貿然
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多處擦傷之傷勢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
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
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林保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亨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2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8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A車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擦撞,而B車再擦撞江義正所駕駛、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私人土地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由謝涵鈞所駕駛、停放在前揭私人土地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董友全所有之鐵皮屋,致
陳柏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保亨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自首情形紀錄表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與鳳
仁路2巷口」更正為「該路段與鳳仁路86巷口」,第6行「有
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保亨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86巷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
沿鳳仁路8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陳柏安先行而貿然
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多處擦傷之傷勢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
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
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林保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亨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2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8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A車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擦撞,而B車再擦撞江義正所駕駛、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私人土地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由謝涵鈞所駕駛、停放在前揭私人土地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董友全所有之鐵皮屋,致
陳柏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保亨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自首情形紀錄表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