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照明且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惠玲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
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
市○○區○○○○○○○○○○○○○○段000號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前欲超
車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蔡佳玲所騎機車未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
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以為告
訴人未受傷而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本案係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嗣被告經警
方通知涉及肇事逃逸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
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超車時未注意前行車須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邱惠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6號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蔡佳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佳玲因而受有左側
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8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照明且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惠玲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
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
市○○區○○○○○○○○○○○○○○段000號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前欲超
車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蔡佳玲所騎機車未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
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以為告
訴人未受傷而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本案係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嗣被告經警
方通知涉及肇事逃逸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
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超車時未注意前行車須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邱惠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6號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蔡佳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佳玲因而受有左側
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8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