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偲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書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偲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
至8行「適有劉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
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方偲樺因而追撞劉文嘉所騎乘之
車輛」更正為「遂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劉文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至10行之傷害補充「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臀部挫傷」,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
偲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含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故被告當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劉文嘉受有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係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
成,告訴人復陳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再行調解(交易卷第60
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法益侵
害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
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二年級,經濟來源仰賴父母,住校,無
需扶養他人(交易卷第63頁,交簡卷第27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
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且依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
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6號
被 告 方偲樺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偲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接近創意南路之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劉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前開路段同
向行駛至該處,方偲樺因而追撞劉文嘉所騎乘之車輛,致劉
文嘉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合併前距腓韌帶撕裂
傷等傷害。方偲樺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劉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偲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文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
㈣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偲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書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偲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
至8行「適有劉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
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方偲樺因而追撞劉文嘉所騎乘之
車輛」更正為「遂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劉文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至10行之傷害補充「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臀部挫傷」,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
偲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含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故被告當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劉文嘉受有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係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
成,告訴人復陳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再行調解(交易卷第60
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法益侵
害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
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二年級,經濟來源仰賴父母,住校,無
需扶養他人(交易卷第63頁,交簡卷第27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
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且依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
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6號
被 告 方偲樺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偲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接近創意南路之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劉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前開路段同
向行駛至該處,方偲樺因而追撞劉文嘉所騎乘之車輛,致劉
文嘉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合併前距腓韌帶撕裂
傷等傷害。方偲樺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劉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偲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文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
㈣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