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龍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佘
龍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現
場導護之人員,仍持交通指揮棒在道路上攔阻機車,致告訴
人閭雯娟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避免撞及前車而緊急煞停,後方
由證人林宇婕所騎乘之機車遂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自用
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業與證人林宇婕調解
成立,並由證人林宇婕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2頁);兼衡被告
並非因駕車不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是因不當指揮交通
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林宇婕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
因,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傷勢亦幸非甚鉅;併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日薪1,200元
,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佘龍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龍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粗工之職務,嗣佘
龍文依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至本案工地旁道路路邊指揮本案
工地內砂石車之進出。適逢閭雯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於○○○○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後方,林宇婕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A車之後方。佘龍文明知自己非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現場導護之人員,本應注意不得任
意在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中山北路55號前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路旁,持交通指揮
棒攔停行駛中之B車,使閭雯娟因前方之B車緊急煞車,為避
免撞擊B車而為緊急煞停之行為,後方之C車因煞車不及撞擊
A車之後方,致閭雯娟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閭雯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龍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閭雯娟、證人林宇婕、譚美鳳、林寯鍇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車及現場目擊
者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502200號
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C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龍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佘
龍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現
場導護之人員,仍持交通指揮棒在道路上攔阻機車,致告訴
人閭雯娟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避免撞及前車而緊急煞停,後方
由證人林宇婕所騎乘之機車遂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自用
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業與證人林宇婕調解
成立,並由證人林宇婕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2頁);兼衡被告
並非因駕車不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是因不當指揮交通
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林宇婕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
因,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傷勢亦幸非甚鉅;併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日薪1,200元
,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佘龍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龍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粗工之職務,嗣佘
龍文依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至本案工地旁道路路邊指揮本案
工地內砂石車之進出。適逢閭雯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於○○○○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後方,林宇婕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A車之後方。佘龍文明知自己非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現場導護之人員,本應注意不得任
意在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中山北路55號前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路旁,持交通指揮
棒攔停行駛中之B車,使閭雯娟因前方之B車緊急煞車,為避
免撞擊B車而為緊急煞停之行為,後方之C車因煞車不及撞擊
A車之後方,致閭雯娟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閭雯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龍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閭雯娟、證人林宇婕、譚美鳳、林寯鍇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車及現場目擊
者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502200號
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C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