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影本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3、59至61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
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維生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家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
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4年8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茄萣區濱海路、民治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
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