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黃清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7時36分許」、第5行「有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
光線」、倒數第4行「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
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
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黃清和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
該路段與中正路281巷口欲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駛入對向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蘇慧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之事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慧珍所受傷害間,
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在卷可按,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
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
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
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3號
被 告 黃清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
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81巷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對
向由陳桂蘭騎乘牌號碼L88-575普通重型機車、楊恆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蔣欣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蔣欣茹受到黃清和車輛撞擊後,復撞擊吳
東穎所有置放在路旁之抽油煙機過濾器及金爐,蘇慧珍因此受
有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及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49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黃清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7時36分許」、第5行「有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
光線」、倒數第4行「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
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
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黃清和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
該路段與中正路281巷口欲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駛入對向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蘇慧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之事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慧珍所受傷害間,
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在卷可按,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
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
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
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3號
被 告 黃清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
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81巷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對
向由陳桂蘭騎乘牌號碼L88-575普通重型機車、楊恆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蔣欣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蔣欣茹受到黃清和車輛撞擊後,復撞擊吳
東穎所有置放在路旁之抽油煙機過濾器及金爐,蘇慧珍因此受
有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及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49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