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不
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
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
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
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
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於上開路
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事故,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昆鑫因所騎機車
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
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5頁),堪認
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前即因另案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傳
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0日發布
通緝後,至無法通知被告到案,嗣本案於113年9月12日發布
通緝,迨於113年10月23日緝獲到案,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
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被   告 𡍼秉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月9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街
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駛入
來車道,適劉昆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昆鑫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劉昆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𡍼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昆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駕
籍資料查詢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
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