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倫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待左轉箭
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新增「
被告謝育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被告謝育倫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該路段、自由三路與自由四路多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
箭頭綠燈未亮而僅有直行箭頭綠燈時不得左轉,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自由三路,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葉彥岑受有頭部外
傷、輕微腦震盪、頭皮、右膝、下巴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子綺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
分、頭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腳趾
甲床下血腫併趾甲損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
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獲致
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謝育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倫於民國113年8月1日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自由三路與自由四路多岔路口前,欲左轉
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葉彥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子綺,沿大中二路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葉彥岑受有頭
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頭皮、右膝、下巴多處撕裂傷共10公
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子綺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
、頭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腳趾甲
床下血腫併趾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彥岑、劉子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彥岑、劉子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1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倫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待左轉箭
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新增「
被告謝育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被告謝育倫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該路段、自由三路與自由四路多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
箭頭綠燈未亮而僅有直行箭頭綠燈時不得左轉,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自由三路,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葉彥岑受有頭部外
傷、輕微腦震盪、頭皮、右膝、下巴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子綺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
分、頭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腳趾
甲床下血腫併趾甲損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
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獲致
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謝育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倫於民國113年8月1日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自由三路與自由四路多岔路口前,欲左轉
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葉彥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子綺,沿大中二路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葉彥岑受有頭
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頭皮、右膝、下巴多處撕裂傷共10公
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子綺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
、頭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腳趾甲
床下血腫併趾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彥岑、劉子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彥岑、劉子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1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