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告訴人
劉勲忠所受傷勢更正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壓迫」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王辰祐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人劉勲忠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劉勲忠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壓迫之傷勢等
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王辰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與軍校路626巷口欲前行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
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適劉勳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62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勳忠受有第二腰
椎爆裂性骨折神經壓等傷害。
二、案經劉勲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辰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