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曼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曼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
年1月6日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
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剪祝平所駕駛之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肺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護理
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李曼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海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剪祝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致剪祝平受有雙側肺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剪祝平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
市左營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曼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剪祝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6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