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郁祐
明知施用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其尿液檢驗結果達所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林郁祐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
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至12
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201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910n
g/mL、甲基安非他命20,17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7號
被 告 林郁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祐明知施用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其尿液檢驗結果達
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
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於114
年6月10日14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人口,林郁祐主動配合交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在
其後背包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扣案物均另案處理
)。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祐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
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郁祐
明知施用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其尿液檢驗結果達所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林郁祐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
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至12
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201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910n
g/mL、甲基安非他命20,17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7號
被 告 林郁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祐明知施用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其尿液檢驗結果達
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
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於114
年6月10日14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人口,林郁祐主動配合交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在
其後背包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扣案物均另案處理
)。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祐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
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