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日間自然光線」均更正為「
有照明且開啟」、所載「適有曾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駛入
該路口」,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王薇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4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曾冠華受有左
膝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及肌肉疼痛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4號
被 告 王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上有停車及視距有遮蔽物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曾冠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王薇婷
之車輛,致曾冠華受有左膝挫擦傷、左下肢挫傷、肌肉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4張。
㈣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5號 被 告 王薇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友股)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1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薇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有停車及視距有遮蔽物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曾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王薇婷之車輛,致曾冠華受有左膝挫擦傷、左下肢挫傷、肌肉疼痛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王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4張。 ㈣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王薇婷前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案審理中(友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因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傷,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日間自然光線」均更正為「
有照明且開啟」、所載「適有曾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駛入
該路口」,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王薇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4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曾冠華受有左
膝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及肌肉疼痛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4號
被 告 王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上有停車及視距有遮蔽物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曾冠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王薇婷
之車輛,致曾冠華受有左膝挫擦傷、左下肢挫傷、肌肉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4張。
㈣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5號 被 告 王薇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友股)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1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薇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有停車及視距有遮蔽物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曾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王薇婷之車輛,致曾冠華受有左膝挫擦傷、左下肢挫傷、肌肉疼痛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王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4張。 ㈣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王薇婷前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案審理中(友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因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傷,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