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補
充為「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刪除「右側第10肋骨線性骨折、咳
血」等傷勢。
 ㈤增加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清田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
錄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貿然
起駛,並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
吳宏恩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小腿前側2公分撕裂傷併血腫及皮膚
壞死、左小腿後側擦挫傷、右腳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右上臂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辯
稱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云云,依現
存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過失情節,難
認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
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王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田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
吳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宏恩受有左
小腿前側2公分撕裂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左小腿後側擦挫傷
、右腳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前胸
壁擦挫傷、右側第10肋骨線性骨折、咳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宏恩騎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宏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4張、現場照片2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