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建昌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不慎
與案外人劉建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成傷;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林岳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德於民國114年8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
某涼亭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高雄
市茄萣區濱海路1段與大發路口前,因與劉建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而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