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苓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所載「適有林永豐……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遇『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仍貿然駛
入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以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永豐、柯淑惠分別受傷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告訴人林永豐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柯淑惠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
量告訴人林永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
示停車再開之過失,且告訴人林永豐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飯店
櫃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林以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苓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無名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永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淑惠,沿高雄市美濃區無
名路由東向西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林永豐因而受有右
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柯淑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豐、柯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以苓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豐、柯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永豐、柯淑惠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苓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所載「適有林永豐……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遇『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仍貿然駛
入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以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永豐、柯淑惠分別受傷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告訴人林永豐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柯淑惠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
量告訴人林永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
示停車再開之過失,且告訴人林永豐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飯店
櫃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林以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苓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無名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永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淑惠,沿高雄市美濃區無
名路由東向西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林永豐因而受有右
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柯淑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豐、柯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以苓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豐、柯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永豐、柯淑惠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