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林建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
被告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除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
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12年間共有3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
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林建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9日
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林建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
被告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除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
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12年間共有3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
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林建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9日
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