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屏東縣
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補充為「沿屏東縣恆春鎮
南灣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第9至11行「適有陳
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宥序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有陳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宥序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
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及本院勘驗陳明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信宇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於其向左迴車之過
程中,卻未能注意到陳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劉宥序沿同路段直行而至,即未於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先換入內側車道即搶先迴車,影響
陳明輝直行路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相片附卷可考,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8號
  被   告 周信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宇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明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宥序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宥序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周信宇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宥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宥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二-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A
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
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自首,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