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
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駕
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等情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蔡昭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吉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7時至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上某甕窯雞店(詳細地址不明)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與楊秋芬所駕駛、搭載黃詩雅、陳姿秀及陳阿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姿秀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之傷害;陳阿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秋芬、陳姿秀及陳阿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傷勢及酒測照片共20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
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駕
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等情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蔡昭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吉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7時至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上某甕窯雞店(詳細地址不明)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與楊秋芬所駕駛、搭載黃詩雅、陳姿秀及陳阿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姿秀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之傷害;陳阿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秋芬、陳姿秀及陳阿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傷勢及酒測照片共20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