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成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審交訴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吉成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霞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霞海路往西行駛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須依號誌指示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依號誌指示,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洪晨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予澖,沿高楠公路之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洪晨堯、黃
予澖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洪晨堯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及多發
性腦出血及腦幹功能衰竭、顏面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右
眼球破裂、左側氣胸及縱膈腔氣腫、雙側肺挫傷、右股骨開
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26日6
時7分因中樞衰竭死亡;黃予澖則受有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五指骨折、左足第一趾第二趾骨折等傷害(邱吉成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儷文、黃予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成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150
頁),並據證人黃予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
至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13年6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945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相字卷第17至19、85、87、55至64、69
至76、33至35、37至43、29、83頁,警卷第17至26、31至45
、93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第25至30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洪晨堯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
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金額履行完
畢,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佐(審交訴卷第153至155
、159、161、167、169、171、187、189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
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為履行賠償責任,並
向銀行貸款140餘萬元(審交訴卷第183頁),顯見被告尚
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黃予澖則受有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
指骨折、左足第一趾第二趾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黃予澖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審交訴
卷第191頁),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