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更正為「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5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5日16時稍前某時許」、
第8至11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6時5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1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90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安非他命3,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890ng/mL,此
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5號
  被   告 陳振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芳於民國114年7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警
另案移送),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54巷內時,不慎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另案通緝
中而當場逮捕。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31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芳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芳
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