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
時54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琮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8號
被 告 黃琮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住○○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稍後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容、酒味,故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
時54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琮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8號
被 告 黃琮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住○○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稍後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容、酒味,故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