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 年度交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毓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毓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張昭明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
任;兼衡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調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
至28,000元,每月需拿錢貼補家用,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
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王毓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交岔路口即興楠路內側車道左彎待轉
區,欲左轉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昭明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昭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毓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昭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432886200
號函文檢附之號誌時相時制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 年度交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毓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毓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張昭明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
任;兼衡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調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
至28,000元,每月需拿錢貼補家用,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
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王毓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交岔路口即興楠路內側車道左彎待轉
區,欲左轉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昭明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昭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毓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昭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432886200
號函文檢附之號誌時相時制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