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即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猶不知
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且於道路上高速行駛,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黃仲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明於民國114年9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魚塭
(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5)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經路口未減
速並注意左右來車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