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右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依直行綠燈號誌直
行,即貿然右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祖傑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
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依直行綠燈號
誌直行,而貿然右轉,致與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楊玗
蓁發生本案事故,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5
至27頁)可考,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楊玗蓁因本案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頸部挫傷、左手肘及
雙手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瘀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廖鴻銓因本案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立醫院(委
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告訴人2人
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
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2號
  被   告 黃祖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傑於民國114年4月1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筆秀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同路段同向楊玗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廖鴻銓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
撞,楊玗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頸部挫傷、左手肘
及雙手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瘀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廖鴻銓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玗蓁、廖鴻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玗蓁、廖鴻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5張。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立醫
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