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義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義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傅義光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3號
  被   告 傅義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義光於民國114年4月5日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分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高雄市○○區○○街00
號8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及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各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
辦中),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月5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5日1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於高
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三民路口為警查獲為毒品通緝犯,並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5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558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義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9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