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琮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琮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0時20分
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表」、「駕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琮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
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詹琮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琮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 年8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
號住處內飲米酒2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3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琮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吹測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與橋
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再犯本件,
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