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品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品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吳許春綢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吳許春
綢委由吳淳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宋品緯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
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停
車場起駛並欲駛入名山二街西向東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
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吳許春綢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本案受有右踝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有卷附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他卷第9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分毫以
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6號
  被   告 宋品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品緯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停車場起駛,欲駛出
並右轉進入名山二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吳許春綢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名山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
生碰撞,致吳許春綢受有右踝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許春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品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