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發生交通事故」,補充更正為
「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徐○富(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發生碰撞,並致徐○富受傷」。
 ㈡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測定記錄表」,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分別於民國101、102年間
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記取
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未領有駕照
之情形下(參駕籍查詢資料),第3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顯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距今已逾12年,期間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08號
  被   告 簡淑瑛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瑛於民國114年8月21日8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智昌街與勇昌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
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