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右前方有許桂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
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桂珠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
頸椎橫韌帶撕裂傷、左胸挫傷併第五節和第六節肋骨骨折、
左腰挫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
桂珠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發生碰撞前沒有發現對方,對方違規迴轉
,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昌街之交岔路口;及告訴人沿同路
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前述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頸椎橫韌帶撕裂傷、左胸挫傷併第五
節和第六節肋骨骨折、左腰挫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
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被告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時,
告訴人已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昌街之交岔路口,且離
被告不遠之右前方,是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顯已進入被告之
視線範圍內,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所述
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